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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登 刊之廣告,並無徵金主剪報可查,原判決草率認定吸收資金,與卷證不符,且上訴人 前後所述刊登廣告之時間亦不符,原審對吸金之對象、金額,均未明確認定,均有未 合。㈡上訴人與張美玲等人金錢往來已久,並非重利貸款,原審對證人沈玲玲、張美 玲、林聰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棄不採,未敍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證人王 秀美傳未到,其在調查站所述竟加蓋「朱輝松」印文,是否親自應訊,顯有疑義, 其所指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社使用支票,亦未調查是否屬實,證據 調查均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在報上刊登徵金主等廣告,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復貸款與不特定人,除收同額利息外 ,加收百分之二手續費,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乘張美玲、王秀 美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月息六十分至九十分不等之重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所辯未刊登「徵金主」廣告吸收資金,及否認有重利行為等詞,如何不足採信 ,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 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縱先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認定,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在調查站自白部分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美玲、王秀美先前之指證相符, 又扣有報紙廣告等證物為憑,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均合證據法則,摒棄不採張美玲 、林聰源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已詳述理由,其取捨亦無違誤。上訴人在第一審尚坦 承刊登「徵金主」廣告及在調查站所供實在(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侈言無徵金主 廣告之刊登,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吸金之對象、金額,因其後堅不吐實,無從查證 ,惟無礙其罪責之認定。貸款與沈玲玲部分,原審未為重利之認定,該證人證言自非 有利上訴人,未予論敍,難指違法。至證人王秀美確在調查站訊問中指證上訴人重利 犯行甚詳,後雖經法院傳拘未到,惟係確有其人,其誤蓋他人印文,既經簽名於筆錄 之后,原判決認其證言效力不受影響,並無不合,且王女在調查站已供明另以其姊房 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因不重利負荷,另以他筆借款償還云云(偵查卷第四頁), 核與卷附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以下)相符,反與上訴人所辯王 秀美向其抵押借款未還等情不符,此部分事實既明,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支票開戶情形 調查,難謂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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