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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寫 信函並無脅迫之意,莊文錦開立本票時並未患老年痴呆症,上訴人從未持有本票,聲 請測謊鑑定及傳訊證人,原審亦恝置未理,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職健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恐嚇信及本票,蓋有健生 公司及負責人莊清秀印文之白紙各一張,交與莊健培轉交其兄莊清秀,致其等心生畏 怖,又續於二日後,當場向莊氏兄弟嚇稱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向地下錢 莊贖回該十億元之本票,另有同種高額本票多張,如不拿出二億五千萬元,公司、生 命將不保等語,致其等亦心生畏懼,因報警查獲而未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依憑被害人莊清秀、莊健培之指訴,並有扣 案之恐嚇信函、本票等為憑,上訴人亦坦承信函為其所書寫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 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該信函係為答覆 莊健培所問,未為恐嚇行為,沒見過本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可能代健生公司償付地下錢莊二億五 千萬元,該信函內容與其答覆莊健培之詢問無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及測謊鑑 定,原審認無必要,理由亦已敍明,均無不合;至莊文錦是否罹患老年痴呆症,與認 定上訴人之恐嚇罪刑無關。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 事實上之爭執,又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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