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月麗係同居關係,因感情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同居處,在房門外以鐵釘將房門釘
死,致無法開啟,私行
拘禁楊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
刑(
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
可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卻以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為依據,已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再依同表
所載,上訴人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因暴行
脅迫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
公訴,結果如何,攸關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審未經
詳查,率為判決,自嫌速斷。又依卷附
告訴人所呈房門照片(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
,似為房門內側有釘痕,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門外釘痕,上訴人在原審亦對此請求查
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
恝置未理,亦有未合,對上訴人所辯
告訴人為何案
發月餘始報案﹖如何逃離現場等疑點,未加論敍,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