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送達代收人羅瑩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
偵查
員,負責行政裁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得知同事蔡夜橖之責任區內,
市民周正雄夫婦涉經營賭場,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九時
許,邀周正雄之子周文林至被告住處,向其詐稱周父將被提報流氓,如付新台幣(下
同)八萬元可予擺平,經雙方商定以六萬元解決,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被告
與周文林依約見面相偕至附近南山咖啡廳二樓,由周某先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周文林
事先檢舉,在調查站人員授意下交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
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
惟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
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
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
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
而有影響力或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原判決論處被告上開罪刑,
僅於事實理由內泛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云云,對周正雄夫婦之案件非其所轄,提報
流氓亦非其承辦事務,如何與其職務有關未詳為論敍,已嫌理由未備。況依其事實之
認定,周正雄夫婦所涉全非被告職務範圍,如何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
顯有疑義
,究被告是否對非其職務之事項,有因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抑單
純之
詐欺取財,事實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一之㈣就被
告所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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