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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意 圖使同為候選人之陳忠孝不當選,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彰 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上,對群眾稱員林地下道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 新台幣下同)好幾萬元……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檢舉工 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錢拿出來就沒事……等 語傳播不實之事。繼於同日下午在同縣福興鄉鄉公所三樓禮堂,由乙○○告知甲○○ ,陳忠孝向員林鎮區徵收之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但沒做事等語,甲○○即在 政見發表時向群眾宣稱此事,乙○○並附合高喊,有此事可找證人云云,甲○○重覆 前述員林檢舉工廠要錢之事,均足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認被告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證據調查 未完盡,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原判決雖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有 向地主按一分地收取一千元之費用,共收取五十五萬餘元,並致贈告訴人陳忠孝六萬 元等情,而認定被告等所述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江柏東在偵查中稱告訴人未收取該一 千元,該款係自救會之開銷用(偵查卷第八十頁),證人游傳文亦謂收取之費用未付 與告訴人(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其間互有出入,究被告等所指地主每分地收取一 千元之費用,真意如何﹖消息來源出自何處﹖攸關其有無傳播不實之事項,原審此部 分未詳查審認,率為無罪判決,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又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 僅證人吳桂洲、吳火烈供證各出五千元,交與王萬祿,惟王萬祿卻謂告訴人未收取費 用(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其餘證人吳桂洲、林識斌所述均為個人推測之語,且 縱認吳氏兄弟有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亦與甲○○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稱「挨家挨戶向 人收錢,一戶收好幾萬……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情節相去甚遠,原審依上開 證言,認甲○○所述為實情,理由尚嫌欠備,究被告此部分消息來源如何﹖是否傳述 有誤﹖仍待調查。至甲○○所述「員林工廠」部分,雖未指名道姓,惟其均係緊接「 員林地下道」或「反區段徵收」等指及告訴人之詞後所稱,是否無法推知何人被害, 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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