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 益 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張益銘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夫鄭文宏共
同經營「鄭記茶業行」(設高雄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
、二月間,代理上訴人所生產之「茶盤」販賣業務,後因故終止代理關係。
詎被告與
其夫鄭文宏竟
意圖銷售,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上
開「茶盤」美術著作
予以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嗣上訴人於紫玉金砂
雜誌第七期、第八期廣告中,發覺「鄭記茶業行」刊登重製茶盤之銷售廣告,遂先後
以電話及口頭告知,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然
渠等均置之不理,仍繼續銷售,經上訴
人對鄭文宏提出
告訴,並由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處徒刑在案,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
月初,查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資料時,發現「鄭記茶業行」之負責人為被告
甲○○○
而非鄭文宏,因認被告甲○○○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縱與其夫鄭文宏共同經營鄭記茶葉行業務,但究有無與其
夫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一再指訴被告有與其夫共同意圖銷售,重製其茶盤美術著作販賣圖利,並於原審提
出被告書寫供仿冒廠商簽名表示已收得貨款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六十一頁),原判
決對該項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
恝置不論,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與其夫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其「茶盤」美術著作販
賣圖利(見一審卷二頁背面),非指訴重製其已著作登記之「茶盤圖之平面圖」著作
。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必要,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僅為登記之該張「茶盤圖之平面圖
」,殊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茶盤,上訴人係依其所繪之圖製成,該茶盤其
亦以模具製作,可多量生產,屬工業產品,非美術工藝品,該茶盤實物非屬著作,不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屬於法有違。而依原審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鄭文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
所載,該茶盤屬美術工藝
品,具有
原創性,
業據內政部送請學術專業機構
鑑定屬實,有該部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台內著字第八四○八三六六號函附該案卷
可徵(見一審卷九十九頁),該項鑑定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尤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