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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鳳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彩霞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陳鳳英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彩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陳鳳英委任, 代售台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地下層、同路段二十四號地下層、二十 四之一號地下層之房屋,及基地之持分,竟意圖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同月二十三 日,與買受人陳宏文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該房地為台北 市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由陳宏文承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部分 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元,而違背其任務,不將實情告知陳女,並稱現在房地產低迷,勸 陳女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僅付陳女一百萬元,謂係買受人所付之定金。至八十二年 一月九日,陳宏文先後已將應付之價金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交清,其除已轉付 上述之一百萬元外,並代償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利息九萬零八十七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邵淑君之債務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元,增值稅二十六萬八千一 百十八元,先後交付陳女與陳夫彭立業七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匯寄彭立業銀行帳戶 十萬元,同意彭立業代收會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共計支付六百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五 元,欠付二百零五萬餘元,致生損害於陳鳳英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彩霞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王彩霞持有增值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元之繳款書,作 為其已代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鳳英繳納該項稅款之依據。然就認定上訴人王彩霞持有該 張繳款書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刑法上之背信 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 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 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王彩霞受陳鳳英委任,代售前開房地,明知賣得價金 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竟不將實情告知陳鳳英,並稱房地產低迷,勸陳鳳英以一千 五百萬元出售,而將先後收取之買賣價金中之二百零五萬餘元,不交付陳鳳英,則其 就該二百零五萬餘元,顯係為陳鳳英處理事物之持有物,如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係犯侵占罪,原判決認係犯背信罪,難謂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 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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