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將其在高雄縣橋頭鄉向
綽號「排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之安非他命,取出約○‧六公克(分裝成二小包)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鄭輝星,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陽明戲院前查獲鄭輝星,而依鄭輝星之供述循線查獲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
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
據與
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獲案
之初在警訊時供承:「我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以二千
元之代價提供安非他命約○‧六公克(分裝成兩小包)給鄭輝星」「安非他命是向高
雄縣橋頭鄉綽號「排骨」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公
斤」等情不諱(見一四六五○號
偵查卷六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鄭輝星於警訊時所
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資以認定上訴人
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輝星之事實。然經核閱上開鄭輝星警訊時供述,係稱:「
我向甲○○大約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十次,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份,在台北市○
○路一家紅茶店,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一大包(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最
後一次是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同址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兩」,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與上訴人警訊時所供,迥不相同,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鄭輝
星警訊時供述,與待證事實不相
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似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理由以其僅販賣一次
,數量不多,
情輕法重,
堪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