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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將其在高雄縣橋頭鄉向 綽號「排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之安非他命,取出約○‧六公克(分裝成二小包)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鄭輝星,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陽明戲院前查獲鄭輝星,而依鄭輝星之供述循線查獲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獲案 之初在警訊時供承:「我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以二千 元之代價提供安非他命約○‧六公克(分裝成兩小包)給鄭輝星」「安非他命是向高 雄縣橋頭鄉綽號「排骨」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公 斤」等情不諱(見一四六五○號偵查卷六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鄭輝星於警訊時所 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資以認定上訴人 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輝星之事實。然經核閱上開鄭輝星警訊時供述,係稱:「 我向甲○○大約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十次,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份,在台北市○ ○路一家紅茶店,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一大包(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最 後一次是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同址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兩」,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與上訴人警訊時所供,迥不相同,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鄭輝 星警訊時供述,與待證事實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似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理由以其僅販賣一次 ,數量不多,情輕法重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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