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夏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一四五一七、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竊盜、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部分:
發回部分即竊盜、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夥同甲○○、林宗宏、蕭振榮、陳清課等人,携帶
兇器,
毀越台北市○○○路○段○○○號瑞豐銀樓之安全設備,侵入該銀樓竊取珠寶、金飾
等物,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夥同陳武光侵入台北市○○○路○段
○○○○號四、五樓永朧企業公司,竊取該公司職員之現金及呼叫器。復基於盜匪犯
意,與甲○○、陳晴雲、蕭振榮、陳清課、陳義郎、許添禧等人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列時、地以附表二
所載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因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竊盜、盜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其共同連續竊盜、盜
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
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
予以相當之調查。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六竊取瑞豐銀樓部分,固經甲○○供承在卷,但乙○○否認參與
。依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係由其負責把風,乙○○、蕭振榮、林宗宏、陳清課四
人帶手套,持大鋼剪由銀樓二樓剪斷鐵窗侵入,搜括後再由一樓後門逃逸(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判決亦依其供述而為相同之認定,但依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陽醫歷字第八一三一號函記載,陳清課
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該院行左手左側近端腕骨切除術,於同月十日出院,並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追蹤治療四次(見原審卷一第
二○二頁)。原判決雖以其住院及追蹤治療之時間與竊取瑞豐銀樓之時間不同,而認
陳清課
所稱未參與該次
犯行云云為不可採,但陳清課左手腕骨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
行切除術,雖於同月十日出院,而依甲○○之供述,當時係由陳清課等人剪斷二樓之
鐵窗侵入行竊,則依當時陳清課手部之復原情形,能否於同月十八日攀爬二樓侵入行
竊,即有審究必要,而此與判斷甲○○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自有深入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依共犯陳義郎之陳述,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宏福巷一弄十五號三樓強劫(即原判
決附表二之一)者除其本人外另有陳晴雲、許添禧及陳晴雲手下的小弟,七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上午四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二)強劫者
,除上開四人外,另有一綽號小陳之人,其不認識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
一七六頁、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查依陳義郎之供述,其不認識乙○○,其與陳晴
雲等人強劫原判決附表二-一、二被害人時,乙○○亦未參與,則其供述,顯對乙○
○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本件乙○○一再抗辯
其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一、二犯行,請求傳訊共犯許添禧,又其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至三十日間,因女友沈美枝之祖母重病,
乃偕同沈美枝至台南照料,不可
能於同月二十三日參與強劫被害人高漢文、邱清見之住宅及銀樓(即原判決附表二-
四),請求傳訊沈美枝之父沈清治作證,有其
聲請狀附原審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
-八○頁、第一五三-一五六頁、第三八二頁)。查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與
待證事實
有關,乃原審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
難謂為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係與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起訴,依
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駁回部分即
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乙○○變造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乙○○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