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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安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安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嶸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甲○○夫婦二人係安嶸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多年好友,而獲授權為上訴人公司 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代理人,負責台中地區之行銷業務,由上訴人負責該分公司之人員 薪資、廣告費用及一切商品,上訴人為便利台中地區之業務推廣,曾出資購置營業用 AE-五○四六號小貨車一輛及(00)0000000號電話一支,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由被告等二人使用,並促銷商品。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至八十二年底,上訴人即 不斷以該支電話號碼於報章、雜誌甚至電話分類簿等媒體刊登廣告,所耗費用已近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該電話號碼已是上訴人在台中地區之對外聯絡電話,以其所具 之經濟價值,當是上訴人有形無形之重要資產及生財用具。被告等於任職台中分公司 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小貨車、電話,以偽造之印鑑、印文 填寫不實之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將前揭 小貨車辦理過戶於被告甲○○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請 辦理過戶,將前揭電話變更為被告甲○○名義,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漢章,發覺前述情 形,為維繫多年情誼,一再勸阻並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等迅將侵占之貨車、電話返還, 被告等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小貨車係伊付錢買的, 有轉帳證明及李漢章之妻張真真所寫之信函可證,七十九年十二月營業地點由租賃之 台中市○○路十五之五號遷移至伊自有之台中市○○街○段○○○號二樓二十四室繼 續營業,該(00)0000000號電話於七十七年間伊購入該房屋時,同時申請 安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於刊登電話簿廣告之用,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便利 刊登廣告,與上訴人並無金錢買賣行為,每月均由伊付電話費。伊自備營業處所、車 輛、人員及各種生財器具,自負盈虧之經營方式,為財務獨立之經銷商。八十二年十 一月底,上訴人與伊雙方同意結束經銷關係,同月三十日伊北上與李漢章理清所有帳 目,李漢章親自交付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印鑑等給伊,用以辦理AE- 五○四六號小貨車及(00)0000000號電話過戶手續,伊於當日持所有證件 至台北市監理處將該小貨車過戶至力多企業行甲○○名下,同年十二月初欲至台中電 信局辦理前述電話過戶時,承辦人員告知尚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漢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始能辦理,經轉告李漢章後,李漢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傳真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予伊,並催促伊速辦理電話過戶,因該電話如仍為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無法申請新 電話繼續營業,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將該電話過戶至甲○○名義,並應李漢章要求將過 戶費用收據傳真給李漢章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自六十四年結婚到現在都是家庭 主婦,伊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理人,前揭汽車、電話都是買來的,因私人名義不 能登廣告,所以將電話過戶到上訴人公司名義等語。經查前述小貨車係由被告乙○○ 自備七萬元,向李漢章借得二十萬元所購,有財務明細備忘錄影本(第一審卷第四頁 )可稽,李漢章之妻張真真致被告函(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已言明「八十一年購入 之汽車也是個人置產不是安嶸的」等語,該車為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而被告所辯不 能以個人名義購得小貨車,故以安嶸公司名義登記,亦經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 ○六七五六號函復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此觀諸被告等所提該車燃料使用稅由 上訴人在台北代繳後即傳真與被告,並在次月雙方結帳時列入(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 、第五十二頁),及使用牌照稅由被告在台中繳納(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益見其 真,自訴意旨所稱小貨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即失所據。至於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台中 分公司,被告乙○○辯稱實際上是台中地區經銷商而使用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刊登 廣告等語,又前揭營業處所及小貨車均屬被告乙○○所購置,而由上訴人以經銷價將 產品送交被告乙○○經銷,上訴人補助其部分員工薪資及廣告經銷等費用外,其餘由 被告乙○○自負盈虧等情,此有李漢章之妻張真真所書信函,進銷貨一覽表及各項費 用結算資料影本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則被告乙○○所辯伊係上訴 人公司在台中地區之經銷商等情,尚屬有據,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漢章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對被告乙○○表示:「從今天起,請停止使用任何安嶸公 司的名義及宣傳品從事商業活動……,請退還安嶸公司目前在你那裏的貨物,並通知 我們前往拿取的日期。」等語,有該傳真信函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雙 方終止經銷關係,被告乙○○即與李漢章清理帳目,並以李漢章所交付安嶸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印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AE-五○四六號小貨車過戶於 力多企業行甲○○名下,亦有過戶申請登記書可參(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該過戶手 續須憑原來新領牌照之印章,上訴人自訴意旨先稱被告偽造印章(第一審卷第二頁) ,後又改稱印章委由被告代刻,始終在被告處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先後所述 不一,自難採信。至該0000000電話使用權,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要辦理過戶時 ,因欠李漢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由李漢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傳真予被告有傳真 影本上載「九四-○一-○五」日期(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即於同年月 七日將電話過戶與甲○○,有過戶申請書附卷可查,又此過戶確附李漢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亦經台灣中區電話管理局函復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過戶印章須為 原留存印章,被告自不可能偽刻,而被告於辦理過戶後將過戶繳費收據傳真予李漢 章,有該收據影本足按(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電話過戶。至上 訴人公司會計楊菊清雖於原審供證稱被告並未結帳,八十二年十二月亦未至台北公司 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查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供難免偏頗,且所述與上訴 人代表人李漢章之妻張真真(上訴人公司經理)前述函件所敘不符,其證言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系爭小貨車及電話均為被告等所有,於雙方終止經銷合約後 ,上訴人同意變更回復為被告甲○○名義,予採信,自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 罪責,此外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又上訴 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 知,自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被 告等既稱渠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臺中地區經銷商,何以無經銷合約書?又電話過戶申請 書上非上訴人代表人李漢章之筆跡,上訴人從未見過該印章,何來將印章交與被告等 ,顯見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又上訴人曾請求再傳楊菊清以證明被告乙○○並無北上與 上訴人對帳之事,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等雖主張乙○○為上訴人 公司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但無提出經銷合約書,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辯渠等為上訴 人公司臺中地區之經銷商為可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而電話過戶申請書上 縱無上訴人代表人李漢章之筆跡,但上訴人既將其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被告,被 告於辦理過戶後旋將過戶繳費收據傳真予李漢章,均足證上訴人同意過戶,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至於上訴人曾請求再傳楊菊清以證明被告並無北上與上訴人對帳之事,然 原判決已傳訊(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說明其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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