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人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
訴期間,因上訴人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五
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五月六日
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