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
訴人甲○○僅供認有與曾清水共同以假車禍方式,先後二次劫取陳錫恭及陳貳強、陳
楊秋妹夫婦財物情事,原判決未再傳常永鐘與上訴人
對質,竟僅依憑共同被告常永鐘
不實之
自白,除認上訴人有上述二次盜匪行為外,併認上訴人亦有與常永鐘共同盜匪
劫取蔡鐵、蕭慧明(其妻蕭陳桂芳)夫婦及與常永鐘、曾清水共同盜匪劫取廖素珍之
財物,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被
害人蕭慧明於警訊僅確認曾清水係持刀搶劫其財物之歹徒,不敢確認上訴人亦為歹徒
,其妻蕭陳桂芳於警訊僅稱歹徒有二人,一人下車行搶,一人留在車上,面目看不清
楚云云,原審竟依憑
彼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自有違誤;常永鐘
供稱所搶劫蔡鐵財物,於搶劫後將蔡鐵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莊與迴龍交界處丟棄;此
與蔡鐵
所稱其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號前由警尋獲,通知領回等語不同,
可見常永鐘所言不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當事人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
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再傳訊
證人或命證人與當事人對質,然
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
別。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
論理
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盜匪(
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被
害人蔡鐵、蕭慧明、蕭陳桂芳、廖素珍等均指述被盜匪搶劫財物
等情,且蔡鐵、蕭慧
明、廖素珍更指述上訴人為盜匪搶劫財物者之一,核與共同被告常永鐘所述其夥同上
訴人搶劫被害人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綜合此等證據,認上訴人與常永鐘共同盜匪劫
取蔡鐵、蕭慧明(其妻蕭陳桂芳)夫婦及與常永鐘、曾清水共同盜匪劫取廖素珍之財
物,雖未再傳訊常永鐘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有別,且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被害人蕭慧明於警訊初供固不敢確認
上訴人為搶劫其財物之歹徒(他字第四二二卷第五、六頁),其妻蕭陳桂芳於警訊固
亦指稱搶劫伊夫婦財物之盜匪有二人,一人下車行搶(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身高一
六五至一七○公分,略胖、臉大、短髮),一人留在車上,看不清楚等語,未明確
指
認上訴人為盜匪之一;然蕭慧明於警訊係警員以上訴人之口卡供其指認,並未當面指
認,而於第一審則係於法庭當面指稱上訴人當時坐在車上,開作案之車,因為發生車
禍,為了安全,伊下車特別留意對方是否流氓,所以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另在大甲犯
案,伊在聯合報看到這則新聞,即主動與分局聯絡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
),原審依憑被害人蕭慧明於第一審所指述上訴人為盜匪搶劫財物者之一之供詞,
參
酌共同被告常永鐘所述其夥同上訴人搶劫被害人財物之情節及蕭陳桂芳所述被搶劫財
物之證詞,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常永鐘共同盜匪搶劫蕭慧明夫婦財物,其採證認事
並無違誤。又常永鐘固供稱所搶劫蔡鐵財物,於搶劫後將蔡鐵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莊
與迴龍交界處丟棄等語;此與蔡鐵所稱其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號前由警
尋獲,通知領回等語不同,然常永鐘對於如何於何時何地與上訴人盜匪搶劫蔡鐵財物
等情既供述明確,核與蔡鐵指訴被搶劫財物情節相符,縱
嗣後蔡鐵拾回其車之地點與
常永鐘所述丟棄地點不同,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則原判決依憑常永鐘之供詞
,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