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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犯恐嚇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陳年鹿茸」藥酒 及「陳年女兒紅」藥酒均無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亦明知姓名不詳者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澤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豐公司 )之「衛署成製字第○○七七五○號白鶴參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及 「衛署成製字第○○七八七○號白鶴人參龜鹿藥酒(龜鹿二仙藥酒)」藥品許可證、 變造其影本,分別添加「(又名)陳年鹿茸藥酒」,及「原方名:陳年女兒紅」文字 。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底至八十年初,在金門縣○○鎮○○路○段廿 七號,其經營之華榮西藥房,及金門縣科羅碼頭等處,多次向船員高文德(已於八十 一年一月四日死亡)販入上開二種偽藥,再連同上開變造之藥品許可證影本二紙,在 金門地區各處,連續多次售賣,計先後售出四、五十打,足以生損害於澤豐公司之信 譽及衛生機關對藥品之管理,與購買者對藥品之認識。經他人檢舉,由金門縣警察 局調查時,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上開變造之藥品許可證影本二紙 交予該局,主張該藥品為澤豐公司合法製售之藥酒。經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 三時許,在華榮西藥房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該二偽藥所用之包裝空盒:㈠印有「陳 年鹿茸」「衛署有製字第○○八○三五號」、「製造批號:○○七八七○」者十個, ㈡印有「女兒紅」「衛署有字第○○七八七○號」、「製造批號:○○八○三五」者 八個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前開購買「陳年鹿茸」藥酒及「陳年女兒紅」藥酒售賣 ,持有該二藥酒之藥品許可證,並曾以該藥品許可證提交警察,及被警查獲各該藥酒 空盒等情供承不諱。上訴人提交警方之「衛署成製字第○○七七五○號白鶴參茸藥酒 (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又名)陳年鹿茸藥酒」及「衛署成製字第○○七八七 ○號白鶴人參龜鹿藥酒(龜鹿二仙藥酒)原方名陳年女兒紅」藥品許可證影本,係在 行政院衛生署核發澤豐公司之「衛署成製字第○○七七五○號白鶴參茸藥酒(原方名 周公百歲藥酒加味)」及「衛署成製字第○○七八七○號白鶴人參龜鹿藥酒(龜鹿二 仙藥酒)」藥品許可證影本上變造而成,有澤豐公司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八七號函送該署核發之該二藥品許可證影本,與上 訴人所提該變造之藥品許可證影本二紙可資比對。查獲印有「陳年鹿茸」「衛署有製 字第○○八○三五號」,「製造批號:○○七八七○」等文字之空盒十個,及印有「 女兒紅」、「衛署有製字第○○七八七○號」、「製造批號:○○八○三五」等文字 之空盒八個據上訴人自承係包裝「陳年鹿茸」藥酒及「陳年女兒紅」藥酒銷售所用 ,並有各該空盒及其在第一審所提「陳年女兒紅」藥酒一瓶扣案可稽。而「衛署成藥 字第○○八○三五號」藥品許可證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製「長安兒紅補藥酒(史國公藥酒去虎骨)」者,亦有該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 署藥字第八二二八七五二號函附該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該署函稱:「衛署有製 字第○○八○三五號」與該署核准登記事項不符無訛。另「衛署成製字第○○七八七 ○號」藥品許可證,則係該署發給澤豐公司所製「白鶴人參龜鹿藥酒(龜鹿二仙藥酒 )」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銷售之「陳年鹿茸」藥酒及「陳年女兒紅」藥酒均無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查上訴人經營西藥房 生意,對各類成藥應有深切之認識,又據其自承經銷澤豐公司所製藥酒有年,亦曾直 接向該公司訂購「白鶴參茸藥酒」及「白鶴人參龜鹿藥酒」,由黃東西交付該二藥酒 之藥品許可證等情在卷。則上訴人當知該添加「(又名)陳年鹿茸藥酒」,「原方名 陳年女兒紅」文字之藥品許可證影本為變造者,且知悉其向高文德所販入銷售之「陳 年鹿茸」藥酒,及「陳年女兒紅」藥酒並非澤豐公司所製,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犯行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船員高 文德已經死亡無從傳訊,證人翁國土則否認曾携帶「陳年鹿茸」或「陳年女兒紅」藥 酒或澤豐公司所製藥酒至金門等情。證人即澤豐公司業務經理黃東西亦證稱:澤豐公 司未產製「陳年鹿茸」藥酒及「陳年女兒紅」藥酒,無該二藥酒之藥品許可證,亦未 曾經由高文德銷售該藥酒,金門地區僅上訴人經銷該公司之藥酒等語。又證人即仁愛 西藥房負責人林聯登亦證稱未曾代銷或出售上開二種偽藥藥酒,復經第一審法院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日勘驗金湖鎮「金美」「名記」「天工」等貢糖店,皆未發現有銷售或 陳列「陳年鹿茸」或「陳年女兒紅」藥酒情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曾違 規進口管制物品鹿茸酒、虎骨酒、東引黃龍酒、東引風濕酒,及台灣省公賣局蔘茸酒 ,經金門縣港口檢查處查扣各該物品並予督飭原船退運等情,有該處八十二年八月八 日()誠棧字第三四四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觀諸該資料,其中查扣者並 無澤豐公司產製之「陳年鹿茸」或「陳年女兒紅」藥酒。且質之當時任職該處之證人 蔡是民、王漢文、洪別致、陳中華均否認有如上訴人所指幫忙貼藥酒標籤情事。所辯 各該藥酒係澤豐公司所製,經由船員高文德、翁國土等銷至金門,伊曾向澤豐公司查 詢為該公司所製藥品無訛,始予販賣。金門地區多處藥房及貢糖店亦販售該二種藥酒 。又許可證、包裝盒係連同藥酒向高文德買入銷售,七十九年二月間伊曾由台灣進口 該藥酒一批至金門,當時曾由金門縣港口檢查處人員幫忙貼標籤在酒瓶上,空盒則係 置於裝藥酒之紙箱內一併運至金門者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上訴人行為後,藥物藥商管理法已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於0月0日生效,有關販賣偽藥罪之處罰,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藥事法處斷。上訴人曾於 七十八年間犯恐嚇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原卷核閱屬實,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所生危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扣案經變造之藥品許可證影本二紙,與印有「陳年鹿茸」空盒十個、「女兒紅 」空盒八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查獲之「陳年鹿茸」及「陳 年女兒紅」藥酒均非澤豐公司產製已據證人黃東西供證明確,縱令該藥酒係將澤豐公 司產製之「白鶴參茸藥酒」及「白鶴人參龜鹿藥酒」改貼「陳年鹿茸」及「陳年女兒 紅」藥酒標籤,抽換而成,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仍為偽藥。原審縱未鑑定 該二藥酒與澤豐公司產製之藥酒是否相同,亦於判決無生影響。而其將變造之藥品許 可證提示與警察,無非圖以矇混藉免被追訴,而警方於調查之初亦確被矇蔽,有金門 縣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刑字第二七四二號莊武雄之簡便行文表可稽。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以該查獲之二種藥酒均係向船員高文德購入,該變造之藥品許可證亦為 高文德置於紙箱內一併交付,上訴人實不知其為變造之物,否則當無自動提交警方以 自敗行藏。上開被查獲之藥酒確係澤豐公司所製,原審未予鑑定該藥酒與澤豐公司產 品白鶴參茸藥酒及白鶴人參龜鹿藥酒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充其量僅為標示不實而已 ,並非偽藥,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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