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