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業於事實欄
內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
告訴人詹○心欠債不還
等情,理由欄內並已敍明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所稱:原判決未考
量本案係起源於財務糾紛,未依事實採證,自有缺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