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王俊雄即王佐雄)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雄(原名王佐雄)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出售予溫正
宗、溫秀義及溫志遠等三人。事後因認價格太低,有意毀約,明知溫正男、溫正宗、
溫秀義、溫志遠四兄弟並未曾
脅迫買賣土地,竟
意圖使溫正男等四兄弟受刑事處分,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捏稱:溫正男、溫正宗、溫秀義、溫志遠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許,由溫正男邀王俊雄至台中縣○○鄉○○路○○○號林高岳住處協商土地糾紛事
宜,鳩集不良分子多人,當場脅迫上訴人轉讓上述土地,否則要對其不利,上訴人不
得已才訂約以二千萬元售賣土地與溫正宗等人。指溫正男等四兄弟涉犯恐嚇罪嫌,而
提出
告訴,請求究辦云云。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九二九號案偵辦,歷經數月終結,認王俊雄上開申告內容非真實,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第一審檢察署提出之
告訴
狀及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該案卷宗為證。而上訴人與
告
訴人溫正男等雙方,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鄉○○路○○○號林高岳
家中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告訴人並無鳩集不良份子恐嚇及發生爭吵情事,事後雙方
猶同在霧峯某餐廳共進午餐後,再至台中市黃有全代書處簽約等情,經
證人林高岳、
黃有全、林義成、朱鵬孫等
結證情節,悉相符合,足資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出於自願,並無脅迫情事。至上訴人陳稱:伊被朱鵬孫、吳傑興、何漢章等勒索
一百萬元云云,係簽約後,上訴人駕車回霧峯時,於途中發生之事,與上訴人與溫某
簽約無關。至證人林廷洽與溫正男因承包工程為工資事,曾有過節,雖曾供述溫正男
要伊到法院作偽證
一節,但其
所稱溫正男要其偽證之內容,亦供謂「他叫我偽證說:
那些不良份子,是王佐雄叫他們去溫家恐嚇,我一口否決,不幫他偽證」云云,與上
開各證人所證簽約時,無爭吵情形不符,何來不良份子恐嚇(買賣任何一方)之說,
則林廷洽之
證言,要難採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出賣,溫正宗
、溫正男、溫秀義、溫志遠並未鳩集不良份子在場脅迫,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竟然具狀虛構事實告訴遭脅迫、恐嚇等情,其不得已始以二千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於
溫某等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殊難認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或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上訴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灼然,為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可取,所辯系爭土地其係於七十六年五月
間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買得,
訴訟費用一百多萬元,成本已近二千萬元,七十九年土
地大漲,豈可能以二千萬元出售,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溫正男邀伊去林高岳家談土
地糾紛事,當場有很多生面孔的人,態度兇惡,伊不得不以二千萬元出售云云,不足
採信,亦經
予以指駁。證人陳木川、楊一郎、張治輝、張秀英等之證言,無一足以為
上訴人之有利認定,逐一加以論敍,事證已明工人李有土尤無
傳喚質訊之必要,
犯行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其一狀誣告四人,
因本罪直接被害
法益為國家之
審判權,僅可論以一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復因上訴人行為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並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又十五日。並說明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尚誣告告訴人溫正男偽刻王佐雄印章
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誣告溫光男恐嚇伊之部分,前者因雙方所
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確有部分文字,有刪除與未刪除情形之疑點,後者雙方曾就契約之效力,發生
爭執,經證人朱弘睦證述「告訴人言詞比較強硬一點」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之此部分
告訴,實非無因,應認該部分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因
公訴人認與
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罪刑,與敍述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有利判斷之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
供覆
按;原判決對之尤詳予論斷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核無悖乎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
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