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丑○○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
律師
被 告 癸○○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子○○
辰○○
丁○○
甲○○
寅○○
卯○○
辛○○
己○○
壬○○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三、四四三四、四四三五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四二四、六○○六、
六○○七、六五五二、六五五三、六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四部分敍述之:
甲、上訴人即被告巳○○、子○○、辰○○、丁○○、甲○○、寅○○、卯○○、辛
○○、己○○、壬○○、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辛○○、辰○○、己○○、甲○○、寅○
○、庚○○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單、帳冊簿、計票單、電腦報表
書證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定巳○○係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子○○係巳○○
之夫,其餘上訴人係樁腳,分別負責賄選事宜,辰○○負責龍井鄉、丁○○負責道親
、甲○○負責烏日鄉、寅○○負責龍井鄉、卯○○負責大肚鄉頂街村及龍井鄉、辛○
○負責大肚鄉王田村及烏日鄉、己○○負責大肚鄉營埔村及烏日鄉與龍井鄉、壬○○
負責大肚鄉永順村及龍井鄉、庚○○兼負責烏日鄉、大肚鄉瑞井、蔗廍村,均基於
概
括犯意,共同謀議,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給巳○○,其中大肚鄉
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另五十元為樁腳報酬,大肚鄉軍眷、瑞井村、蔗廍村○
○○鄉○○○鄉○道親每票三百元,另三十元為樁腳報酬,辰○○等領得賄款後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之小樁腳四百八十名,轉發給選民,計:大肚鄉共買二○、八一
三票,烏日鄉共買一二、三二五票,龍井鄉共買四、三三四票
等情。認上訴人等
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及辯解各節,俱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巳○○、子○○(以
上二人係夫妻關係)上訴意旨略稱:本次縣議員選舉,其參選之選舉區內,候選人九
人,應選七人,其與議長二人為連任,餘為新人,自無買票之必要,查扣之「帳簿」
等,係選前會議,各樁腳建議買票之統計資料而已,查扣之所謂「選舉名冊」係由電
腦印製一式二聯,如實施買票,將一聯撕交樁腳,買票後交回核對買票若干﹖花費若
干﹖但查扣名冊均仍二聯,
足證其未實施買票,各樁腳異口同聲稱未買票,曾請求
傳
喚各有選舉權之人,原審不為調查,遽行判處其罪刑,指採證違法及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辰○○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依據所謂之帳冊
簿、帳冊單之記載,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惟該帳冊簿、帳冊單之記載,係選前各樁
腳估算之「預備買票人數」與「建議買票金」,算出總額,提供巳○○、子○○夫妻
統計而已,並非謂已領得買票款或已實施買賣行為,指原審未傳喚各投票權人調查,
有調查未盡違法云云。丁○○、甲○○、寅○○、卯○○、辛○○、己○○、壬○○
、庚○○之上訴意旨略稱:與上開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同,並謂其如何向各有投票
權之人為買票行為,各樁腳間,如何為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審未一一調查厘清,
及未向金融機關函查
彼等之存、提款情形,以查明金錢流向,均有應於
審判期日應調
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上開各項辯解,已依
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敍尚無有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事項,漫事指摘,殊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依卷內資料之十八袋證物中記載「已拿」及「退回」等
字樣,上訴人等所辯僅「預備」或「建議買票」之說詞,即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徵
上訴意旨殊非依卷證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次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巳○○買票數達三萬七千五百十二票(大肚鄉二萬
零八百十三票、烏日鄉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票、龍井鄉四千三百三十四票),且只有
票數,而無出賣選舉權行使之人,事實上無須傳喚調查,況且其既供述各樁腳估算得
買票數及金額,報告巳○○知悉,則原判決認定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即非無據。本
件已有原判決附表列具之十八袋證據,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並告以要旨,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該等事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等之犯行,即無再向各金融機關為無益之
調查之必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前,
訊問上訴人「尚有
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等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判筆錄)
,上訴人等於
事實審審判期日不為請求,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巳○○與其樁腳即辰○○
等人(含子○○)謀議買票,將款項領取後,轉發與小樁腳,再交付與投票權之人約
為一定之行使。則判決內記載「交付」賄賂,與「
行求」賄賂之語,
乃敍述其實施犯
罪之階段,用語容或未臻精當,然與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法不得據為合法之上
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被告午○○、乙○○部分:
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登記為第十三屆
台中縣議員候選人後,接受被告午○○補助經費一百萬元,由午○○自台灣省合作金
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至乙○○之子吳景色在同支庫甲
存三六八五-八帳戶,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乙○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法接受捐助競選經費罪嫌。惟
訊
據午○○、乙○○均堅決否認有行賄及受賄情事,謂該一百萬元與選舉無關,係私人
間金錢往來為辯。經
證人吳茂松、陳仲詠(被告等之鄰居)證述:「被告間交情很好
,有十餘年之金錢往來」等語,被告等主張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彼
此間支票往來頻繁,且金額頗大,有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
票,達二十五張之多,乙○○之子吳景色,與午○○間之支票往來,亦有五十多張,
提出支票之照片在卷
可憑,依此等事證,認被告等之辯解為可信,午○○此部分被訴
事實及乙○○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支
票於轉帳入吳景色之帳戶內,當天即由吳景色兌領,原審未傳喚吳景色查明其用途為
違法云云。第查
公訴人並未查獲系爭支票與選舉有關之證據,被告等又均否認與選舉
有關,並為前開之辯解,原判決已敍明足資採信之理由。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於票載日提示付款,乃行使票據上權利之適法行為。如無
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
選舉之行賄支票,尚不能僅憑有該張支票之存在,即以推測方法,認定其必定為賄選
支票。上訴意旨徒以執票人吳景色於票載日提示及原審未查明其支票之用途即為被告
之有利認定為違誤云云之一端,在第三審上訴時,執此爭辯,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戊○○、丙○○、癸○○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當選第十三屆台中縣議員後,有意參選議長,
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妹即被告丙○○共謀,由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從玉山銀
行台中分行第一○五九-六其本人帳戶,電匯二百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霧峯分行二三
三五-一號癸○○帳戶內,約定已當選之癸○○於同年三月一日議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戊○○。是日癸○○果依約行使投票權,因認被告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被告癸○○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事前受
賄罪嫌。茲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丙○○有匯款之事實,被告癸
○○之帳戶內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尚有存款餘額二百零二萬餘元,並不缺錢,毋須
借錢,戊○○、丙○○與林敏榮間,金錢往來頻繁,證人劉松梧證述戊○○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其競選服務處,要求其當選議員後,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並表示
全力幫助其競選議員,如不幸落敗,戊○○承諾負擔全部競選經費為論據。然訊據被
告等均
矢口否認前開被訴之事實,戊○○、丙○○並辯稱:該二百萬元之匯款,係案
外人林敏榮對癸○○之私人借款,是由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霧峯分行,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第一二三八五一之支票向林敏榮調現,翌(十六)日林敏
榮背書讓與案外人黃棟樑,黃棟樑於同月十七日委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代
收,並非賄款;戊○○辯稱:證人劉松梧分屬不同派系,其支持之人選甚明,何須向
其賄選,劉松梧之
證言,與事實有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證據等語。癸○○亦辯稱:
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台中縣龍井鄉玉青建設公司向林敏榮借款者,當
場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二三八五一號支票交林敏榮,經其
背書後轉讓黃棟樑,由黃棟樑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代收,其
所以調借此二百萬元,係因有三張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屆期之支票需款兌付,計㈠第
一○四六六七號一百萬元、㈡一二三八五○號十萬元、㈢第一二三八五三號二百萬元
,三張合計三百十萬元,原有之二百零二萬元加上借入二百萬元,該三張支票提領後
,僅餘九十二萬餘元而已等語。經查㈠被告等均不否認該二百萬元匯款情事,被告等
所辯各節,經證人黃棟樑、林敏榮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可憑,該張支票屆期
經提示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按,則被告之辯解,實可採信。
㈡被告癸○○以支票調得二百萬元時,雖然其帳戶內存款尚有二百零二萬餘元,但同
日三張支票金額三百十萬元,超出存款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有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公訴人以癸○○之帳戶內尚有二百零二萬餘元存款,
無須再向他人借款之說,即非可取。㈢戊○○、丙○○及證人林敏榮為親兄妹,有戶
籍謄本可據,三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金錢互為挹注,
迭有往來,乃情理之常,丙○
○受林敏榮之託電匯二百萬元予癸○○,難認與賄選有關。㈣證人劉松梧於第一審證
述:議長選舉
期間,未接到任何人款項,未曾有過前開之說詞,證言前後兩歧,又無
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告等之不利證據。何況第一審已就林敏榮在台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第二一九六六號帳戶內,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
間各筆交易為全面清查,被告戊○○、丙○○就上開林敏榮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各筆用途及資金流向報院時,復均能交代清楚,經比對相關證
據資料後,未發見有賄選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行,
自應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認被告等之犯罪為不能證明,而
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供稱:「其與癸○○間不認識,無私人債務關係,該款係依
其三哥林敏榮之指示匯款的」。被告癸○○供稱:「我不知道丙○○匯款給我」、「
印象中似乎有向他借款一個月」,依日常生活經驗,親兄弟明算帳,豈有二百萬元鉅
款,在無契約、無見證人或保證人下,匯款入不認識之人帳戶中,顯非尋常,證人林
敏榮雖證述係癸○○簽發第一二三八五一號支票向之調現,伊才指示丙○○將款匯給
癸○○的,既借款期限一個月,林敏榮於當日為支票背書轉讓黃棟樑於翌(十七)日
提示兌領,豈非兒戲﹖參以議長選舉期間,戊○○、丙○○及證人林敏榮間有鉅額款
項往來,該款應屬賄款,指原判決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法律
上
所稱之經驗法則,係指客觀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定則,並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
丙○○雖不認識癸○○,平時與之亦無金錢上往來,而戊○○、癸○○始終否認賄選
情事,癸○○更以其係簽發同額支票向林敏榮調現者,林敏榮亦為丙○○之兄,兄囑
妹代匯借款予借用人,經林敏榮證述在卷,並有該張第一二三八五一號支票影本可稽
(見一審卷㈠七九頁),林敏榮復證述其收受支票後背書轉讓黃棟樑,黃棟樑亦證述
經其背書交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代收
無訛,癸○○復供述:「借用一個月」在卷
,且支票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支票背面有林敏榮、黃棟樑之簽名,該張支
票係經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支票到期日提出交換兌領,有票上戳記可憑,被告之
辯解,有此等確切之事證
可證,原判決採信其辯解,核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林
敏榮於收受支票
翌日提示兌領,指謂癸○○簽發支票形同兒戲,而質疑其真意乙節。
按支票為流通證券,背書轉讓乃其權利之行使,委託有往來之金錢業「代收」,係委
託其「屆期提出交換」而已,與票據到期日「提示兌領」不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不無誤解。林敏榮、戊○○均為被告丙○○之胞兄,互有款項往來,為原審所認定
。是原判決依據卷內有利被告等事證,為其有利認定已敍明其論據。又以支票調現,
社會上所恒有,且以支票調現者,又非以訂立契約或覓妥保證人為必要。執此而為指
摘原判決違法,併亦有所誤會。原判決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午○○、丑○○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丑○○均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台灣省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之第十三屆台中縣議員,午○○欲參選議長,於丑○○宣誓前,要求丑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中縣議長選舉時,投票給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願交付二百萬元為酬,經丑○○同意後,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
作金庫沙鹿支庫000000000000帳戶電匯賄款二百萬元至台灣省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第一二七三三號丑○○之帳戶內,丑○○得款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宣誓就任台中縣議員後,果依約投票給午○○等情。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被訴
之犯行。並辯稱:「該電匯之二百萬元係借款,實因丑○○要去大陸,自己與妻之存
款,雖有四千三百萬元之鉅,如解約,損失利息,乃向午○○借款,供突發事件之用
,丑○○、與午○○,因屬『陳派』當選之議員,派系推選午○○競選議長,同派系
之成員,受派系之內部意見拘束投票,並非賄選」云云。然公訴人以被告間從無金錢
往來,此次應係因賄選而為之,雖事後返還,應係因遭全面查察賄選畏罪而為,既有
四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應無借二百萬元之理。按證據
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丑○○之銀行定期存款既
有四千三百萬元之多,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可以借得九成現金應急,簡單易行,衡
情尚無向被告借用二百萬元之必要,去大陸數日,尚有活期存款三萬餘元,一般言之
:似亦應足敷家用,有無向他人借用鉅金二百萬元之必要,不能無疑。則三月一日議
長選舉,丑○○果然投票給午○○,時間恰在匯款後、還款前,三月七日檢察官全面
查察賄選,丑○○始返還該二百萬元,屬同一黨派之選舉,賄選之事,似亦非絕對不
可能,丑○○究係受派系內部約束而投票抑係因收受午○○之上開二百萬元之鉅款而
依約投票,
嗣後因檢察官全面查察賄選始行退款﹖攸關罪名之成否,事實既仍欠明瞭
,原判決未經調查明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非無速斷,不足以成信讞。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