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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透 過謝禎杰之幫助,先由謝禎杰代為尋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之買主即謝禎杰之友陳科上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 同年五月十六日止,或由謝禎杰帶同上訴人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弄○號二樓陳科上住處及附近巷道內,由上訴 人與陳科上進行交易,或由上訴人自行前往上揭地點自行與陳科 上交易,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約七公克至一兩,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九千元至四萬餘元間。陳科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 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循線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而犯罪事實之記載,不僅應將 犯罪行為態樣記載,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與法律有關 事項,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對於被 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有所歧異者,究何者為可信﹖何者不足採 信﹖應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無論時間、地點 、數量、次數、價金、及交易方式等,均屬含混籠統,殊欠明確 ,致事實欠明,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係將證 人謝禎杰、陳科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三年五 月十九、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四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關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表列所載內容,亦僅就最後一次 之價金不同原因加以說明,其他諸多歧異之處,則仍未予置論。 然販賣次數之多寡,非但關係惡性之大小,且更關係有無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法律適用,茲僅就犯罪次數一項言,八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同日及五月二十四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 ,謝某之供詞均為一次,陳科上警訊時謂為「五次」,前二次偵 查中謂係「三、四次」,第二次偵查中又謂「三、四次」中,於 聯絡不到上訴人時,找謝禎杰「介紹二次」等語。自此,謝禎杰 於檢察官第三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改稱介紹「二次」云云 。如果以謝禎杰前三次之供述為可信,上訴人僅販賣一次,即無 連續犯之適用。顯見謝禎杰、陳科上之供述,如何取捨,攸關法 律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對於證人謝禎杰、陳科上證言之如何判 斷取捨,却未加說明。又謝、陳二人供述,諸多歧異,僅其中謝 禎杰介紹陳科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部分,檢察官第三次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二人之供述,尚稱相符而已。但謝禎杰何 以至第三次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介紹二次」﹖是否附和之詞﹖ 亦研求,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再,上訴人倘確有售賣物品與 陳科上情事;然該「物品」,確否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無一語論及,遽行繩之 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依首揭說明,顯屬速斷及判決理 由不備。次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全部一部之關係,非 僅指事實上一罪而言,即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亦包 括在內。依原判決理由引述證人謝禎杰之供述「我介紹陳科上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有免費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吸用」 等語(見警訊筆錄及第一、二次檢察官偵查筆錄)。如果非虛, 上訴人係以無償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謝禎杰吸用為方法,由謝 某為之介紹買主,以達售賣安非他命之目的,則上訴人有無牽連 犯有轉讓禁藥之罪,而為公訴效力之所及情形﹖原審未併於判決 內予以論敍,亦嫌疏略,而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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