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結婚裝修房屋花費甚多,工作又無著落而陷入窘境,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找朋友代為尋覓工作未果
,在同縣○○鎮○○路與建國街口見當時年僅六歲之男童方鼎元(000年0月00
日出生)隻身在三省堂書局前觀看娃娃機電動玩具,認有機可乘,竟起歹念,
意圖勒
贖而擄人,以帶方童至他處玩娃娃機電動玩具為由,誘使方鼎元乘坐其所駕駛NG-
一二六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藉機探詢方童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中電話號碼。至當晚九
時許,車行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先打三三四
九○九號電話至方童家中,向方童之祖父簡振修索取贖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揚言如不應允就到高雄愛河找孩子等語。當晚十時許,又在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
打電話以同一手法向方童之母簡美紅索取同額之贖金。當晚與方童在西螺交流道附近
車上過夜,伺機勒贖。翌(二十五)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又向簡美紅勒贖,經簡婦幾
度請求,上訴人始應允將贖金降為五十萬元。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通知簡婦,派
員於是日中午十二時前携帶贖金至員林交流道附近等候指示。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許在彰化市○○路以公用電話指示將贖款放置於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大中華傢
俱店前檳榔攤旁之木板下面其預先購買藏放之袋子內,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使用同一公用電話指示簡婦交付贖款之方式不變,惟須在袋子上繫綁長約四十公尺
之繩子等事項;其後經反覆思索安全之贖款方式並購得小國旗、鞭炮為標誌及信號,
同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通知簡婦轉告携款人簡秋鋒(簡美紅胞兄)駕車至高速公路北
上一九八公里處之緊急公用電話亭內,依其放置之字條內容行事,該字條指示命携款
者步行前往插有小國旗處,聽到鞭炮聲,即將錢包丟至橋下,同一時段,上訴人先將
方鼎元暫放在高速公路之涵洞下命勿亂跑,再驅車上高速公路上插小國旗並打電話聯
絡方家。方鼎元趁此機會,逃至附近即彰化市○○路明松機車行商借電話打回家中始
告獲救,上訴人見方鼎元不見,四處找尋無着即打電話向方母試探謂方童已釋回何以
未付贖款,方母謂贖款早已送出,上訴人確定方童走失後回草屯鎮方童住處,見方家
出入人員眾多情況不妙,而將炮竹丟棄,即行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勒贖款項用之字條一紙、皮包一個、小國旗一面、沖天炮十七支、鞭炮七對(十
四個)
等情。係以前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方鼎元及其母簡美紅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簡
秋鋒於
偵查中證述方童遭綁架及其携款依上訴人之指示贖人,苦等二小時未見訊號未
付贖金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對於擄走方鼎元,並打電話至方家勒取贖金之事實,亦已
直承不諱,復有上訴人供勒贖款項用之字條一紙、皮包一個、小國旗一面、沖天炮十
七支、鞭炮七對(十四個)
扣案可證,另有通話錄音帶三捲及錄音譯文等附卷
可資佐
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將方童放置在高速公路一處
涵洞下,主動釋放方童,應屬中止犯,且扣案物品中鞭炮七對(十四個)非其所有云
云。及其
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擄走方童之時並無勒贖犯意,嗣因方童告知其母親
頗多積蓄,始行勒贖錢財,本件應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
犯行始屬相當等語,以上
訴人已供明方鼎元經其控制行動後曾要求返家,約定交付贖款之前將方童放在高速公
路旁之涵洞內;於警訊時亦供稱其見方童走失後,在附近找尋無着,即打電話向方家
探詢方童已釋回何以未見付贖,方母告以贖款早已送出,但方童尚未返家,其又在附
近找尋方童,再回方童住處附近查看,見方家眾多人員走動,不敢久留,即行返家。
方鼎元亦
迭次供明其係趁上訴人離去時逃跑。是上訴人所辯其主動釋回方童,應屬中
止犯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係方童主動要求其帶往他處
玩夾娃娃機而主動上車云云,亦以上訴人業已供承其主動告知方童欲帶往他處玩夾娃
娃機;方童亦供明係上訴人言明要帶其至他處玩夾娃娃機。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亦非可
採。而方童另指稱上訴人曾說如不告知家中電話,上訴人會將其丟到河裏餵魚。上訴
人亦已供承方童在車內曾告知其母親甚為富有,常大額存錢之語。是上訴人擄人之始
已有勒贖之犯意至明,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購買鞭炮、皮包、變更贖款地點,上訴人選
任辯護人之上述所辯,亦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行,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
。上訴人係因新婚裝修房屋花費甚多,而工作又無著落,經濟陷入窘境,致一時失慮
而觸犯重典,
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其於擄獲被害人方童後,未曾施加凌虐等情,業經
方童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良知未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死刑,顯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因以第一審判決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無期徒刑,
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字條一紙、皮包一個、小國旗一面、沖天炮十七支
、鞭炮七對(十四個)均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予以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
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載方童兜風,未料在車上與方童談話中獲悉其母
在銀行有好幾百萬元存款,所以才想向方童家人勒索金錢,上訴人之行為
縱有妨害自
由或恐嚇,亦係中止犯,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置上訴
人有利之主張與事證於不論,亦未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
人之刑,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
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