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