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
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本件
上訴意旨略謂:依
證人郭美津、釋心明、釋蓮航(即蓮航法師)、陳麗華供述之
證言,及卷附之切結書、支出帳冊、
傳票,足見上訴人係為蓋建師父釋月基之紀念塔
,始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價購黃仙家所有三筆土地,依據
經驗法則,可資
證明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釋蓮航、釋心明在原審調查
訊問
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曾辯稱購地價款五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向陳麗
華調借乙節,已據陳麗華、郭美津供證屬實,則該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應不能認係上
訴人所侵占,原判決認定事實自屬違誤,且上訴人究竟如何提款支付購地之價金,足
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疏未加以查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為「棲霞精舍」之出家人,法名釋慧印,雖受釋月基之徒弟王鳴𦤎等
七人推舉為該精舍之管理人,但客觀上仍非上訴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經營之事務,就精
舍之財產,即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
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棲霞精舍」私建人釋月基法師逝世後,伊被釋月基徒弟王鳴𦤎等七
人推舉為該精舍管理人,伊為蓋釋月基之紀念塔,始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六龜鄉之三
筆農地,購地前,有與師兄及精舍人員商量,事後亦告知購地付款情形,因所購係農
地,無法登記為棲霞精舍名義,不得已才登記為伊名義,伊無不法侵占犯意等語之辯
解,
乃屬上訴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慶俊、顏仕良、徐國禎
、蔡慶涼、釋蓮航、郭美津、釋心明、陳麗華在第一審或原審調查、審理中所供述之
證言,或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或係有意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取,均依據卷
內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
原判決本於職權行使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
揆諸通常經驗定則,尚無任何違
背之處,自不容上訴意旨,空言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黃仙
家購買三筆土地之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均屬「棲霞精舍」所有之金錢,
業據負責製作
支出傳票與帳冊之證人郭美津供證屬實,並經
告發人孫億興、許惠貞供證
綦詳,即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棲霞精舍」代表釋超塵成立
和解所書立之協議書上
,上訴人亦表明將五百二十萬元返還「棲霞精舍」,有該協議書附卷
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供認
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內詳加說明。至上訴人在
原審更審前審理中,雖曾辯謂所支付五百二十萬元價金中,曾向陳麗華調借一百二十
萬元支付乙節,固經陳麗華、郭美津供證屬實,然郭美津在原審第一次更審八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調查訊問時,復供明:支付土地價金時,因精舍現款不足,由上訴人向陳
麗華借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再由精舍所收之香油錢中償還等語,足見原判決查明認定
上訴人侵占「棲霞精舍」金錢為五百二十萬元,亦難指為違背法令。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其職業之限制,凡實際上持續地從
事特定之事務,即足當之。「棲霞精舍」雖由釋月基私建,未為財團
法人登記,但屬
佛寺,早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即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以釋月基為管理人
,並登記爾後由徒弟繼承管理,有該高市民三寺登字第一一二號寺廟登記證附卷
可憑
,「棲霞精舍」之金錢等財產,自屬佛寺性質之該精舍所有,原管理人兼住持釋月基
逝世後,由釋蓮航繼任住持,上訴人因屬該精舍之出家信徒,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被推
舉負責該精舍收支款項,支付寺廟重建工程費及平時精舍開銷事務。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精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該精舍
之存款,購買其私人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顯無違法
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職權與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理由,全憑己見,漫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
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