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陳○山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黃○統(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杜○宗(000年0月00日生)、郭○城(000年0月0
0日生)、黃○菁(0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三部,自屏東縣東港鎮返回同縣新園鄉烏龍村,途經東港鎮東港
大橋外環道時,因不滿陳○賢、陳○明、陳○松、鄭○升、王○隆、曾○水等人騎乘
機車忽加速、忽停車及閃動手持之警示燈,即尾隨陳○賢等六人○○○鎮○○路○段
○○號對面,甲○○、乙○○與黃○統、郭○城即下車與陳○賢等人發生衝突進而互
毆,甲○○、乙○○等人不敵,頓萌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分持黃○統所有西瓜刀,
疑似開山刀各一把,及隨地撿拾之木棍、旗桿、磚塊、畚斗等物,共同追殺陳○賢等
六人,致陳○賢背部受砍殺一處,長四十公分、寬十公分,傷及右肺、肝臟、橫膈,
經送醫急救,因失血過多,於翌(八)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陳○明受有右後胸深
達六公分刺傷;陳○松背部受五×三×二公分裂傷;鄭○升右前臂受六×二×二公分
裂傷;王○隆右肘受六×二×二公分裂傷、肱三頭肌腱裂傷、兩腳擦傷;曾○水鼻部
挫傷,甲○○、乙○○等人行兇後迅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於兇案現場扣得凶器
旗桿一截、畚斗及紙質刀鞘各一只,於黃○統住處扣得血衣、血褲各一件,於乙○○
住處後香蕉園扣得西瓜刀半截
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
殺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甲○○、乙○○及楊母楊○好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除
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乙○○部
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其母楊○好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為乙○○之利益向
原
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乙○○自己並未具名上訴(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另
自訴
人陳○山亦認第一審判決對甲○○部分僅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嫌過輕,具狀聲明
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判決就未上訴之乙○○部分予以判決,而就陳
○山上訴之部分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乙○○與少年黃○統、郭○城先○○○鎮○○路○段○○號對面,與陳○賢、陳○
明、陳○松、鄭○升、王○隆、曾○水等六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甲○○、乙○○
、黃○統等人不敵,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黃○統所有西瓜刀、疑似開山刀各
一把及隨地撿拾之木棍、旗桿、磚塊、畚斗等物共同追殺陳○賢等六人。則甲○○、
乙○○、黃○統及郭○城與陳○賢等人互毆,有無致陳○賢等人受傷﹖甲○○、乙○
○、黃○統三人是否先有傷害犯意再變更為共同殺人之犯意,甲○○、乙○○除與黃
○統共犯殺人及
殺人未遂罪外,是否尚與郭○城牽連傷害罪,原判決均
恝置不論,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說
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黃○統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
們六人追到陳○賢的時候,由於我比較後到,當我到達現場時,郭○城、乙○○、杜
○宗、甲○○等四人就已經與陳○賢等人在打鬥,且陳○賢等人有人持棍棒等物打,
所以我看情形不妙,才隨後抽取隨身携帶的西瓜刀參與砍殺陳○賢等人」(見警卷第
二一頁反面),苟黃○統此項供述不虛,是否黃○統見甲○○、乙○○、郭○城、杜
○宗與陳○賢等六人正互毆之際,為解圍臨時起意取刀殺人,則在黃○統起意殺人之
剎那間,能否與甲○○、乙○○共同謀議殺人,而認甲○○、乙○○與黃○統就殺人
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又依黃○統上開供詞,甲○○、乙○○、郭○城、杜○
宗與陳○賢等人互毆,似與黃○統持刀殺人同一時間,
而非先實施傷害行為後再有殺
人行為。究竟事實真相如何,自應深入調查,方足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㈣被害人
陳○明、陳○松、王○隆、鄭○升、曾○水均供稱兇案現場,除黃○統持西瓜刀一把
外,尚有疑似開山刀一把,而黃○統除於警訊時供稱兇案現場僅其一人持刀,於偵審
中均指稱甲○○
持有疑似開山刀,但甲○○、乙○○、郭○城均堅稱兇案現場僅黃○
統持西瓜刀,各執一詞,則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究為何種刀器所傷﹖是否二種刀器造
成﹖攸關甲○○是否亦持刀殺人,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
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㈤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
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一中段
說明黃○統持刀砍殺被害人之際,尚有其他
共同被告在後叫喊「要你死或殺下去」等
語,助漲持刀者之殺意,此項理由內已加說明之事項,而事實欄却無此記載,自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乙○○部分)第四頁末二行有期徒刑十一
年,應係十年二月之誤,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