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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知悉羅海擬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四 ○○、一四○九、一四一○號田地目土地三筆,授權其胞弟謝業泰以實收總價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甲○○於不詳時地 ,在羅海委託謝業泰出售上開土地之「委託授權書」上加填其姓名,於民國八十一年 八月初,在嘉義市○○路詩情畫意西餐廳出示予林長輝,擬由林長輝以上開價位購入 再加價轉售牟利,但林長輝資力不足未能購買。乙○○探悉江九如有意購買該地, 江某擬逕與地主洽談,惟乙○○謂如地主知悉有人要買,或會提高售價,故由渠接洽 即可,江九如認為有理,請乙○○儘量低價買受。乙○○竟違背江九如之委託,向 謝業泰表示,等係代表財團購地,已花費不少需要回收,要謝業泰勿將售價告訴他 人,彼等要賺取差價。乙○○遂隱瞞售價而向江九如佯稱土地所有人要以每坪二萬零 二百元出售前開土地,江九如不疑有他,請乙○○向地主還價為每坪二萬零一百元, 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江九如與謝業泰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 千三百二十六元購買前開土地,江九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土地價款,並給付乙 ○○報酬二十萬元,乙○○另向謝業泰拿取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再分 配予參與仲介之人,致生損害於江九如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乙○○,甲 ○○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 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 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 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原判決事實欄並未 認定乙○○、甲○○有如何為江九如處理其委任事務即買受前開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而係認定江九如與羅海之代理人謝業泰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理由欄一㈣則說 明乙○○係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且江九如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尚供證:「沒有委任 (乙○○、甲○○向羅海買土地),只是乙○○來介紹」(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江九如與乙○○、甲○○間既無委任關係,縱乙○○違背居間人據實告知之義務, 致生損害於江九如之財產,能否謂乙○○、甲○○背信,即有待查明,原判決遽予論 處乙○○、甲○○背信罪刑,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甲 ○○次辯稱:其確受羅海之託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土地,雖謝業泰否認甲○○於委 託授權書上填具自己姓名係經羅海同意,然謝業泰亦係受託人並非委託人,則有無授 權自應傳訊羅海以明究竟,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傳訊 羅海,然未待其到庭供證即予結案,復未說明毋庸再行傳訊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乙○○亦迭次辯稱:原土地所有 人羅海急欲出售前開土地,但因該地為荒地,不值錢而乏人問津,伊與甲○○等幫忙 整地、開墾、種植,始能有利於出售,因此羅海表示,只要實收三千六百萬元,超出 部分為居間報酬,且確於成交後,分六次向買受人收取土地價款,亦分六次交付報酬 予伊等語,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實在,與乙○○、甲○○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江九如之利益亦至為攸關,自亦有傳訊證人羅海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職權 之行使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 本件被告等所犯背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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