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唐瑞華,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因與被害人曾志清發生口角,
心生不悅,待曾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二人
乃謀議攔截欲予教訓,即由唐瑞華
駕駛計程車載甲○○沿新竹市○○路追至同市○○路口,以車身切入曾志清所行車道
之
脅迫方式,逼曾志清無法前行,
旋分持扳手及不明刀械(未
扣案)逼曾志清下車,
曾志清恐遭不測未下車(所犯
強制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唐瑞華臨時起意,持扳手
敲毀曾志清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甲○○見狀持不明刀械欲剌曾志清,為曾志
清躲過,並擬發動汽車時,甲○○竟另行單獨起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曾志
清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扯斷其所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九分),
得手後,與唐瑞華駕原車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
法則之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謂
為
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曾志清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不外以曾志清先後於警
訊及
偵查中指訴不移,並經
證人陳漢亮於原審更二審供證:曾志清
告訴伊,他確實有
被搶等情,及曾志清提出之天昌銀樓委製首飾保證單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堅
決否認搶奪曾志清之金項鍊,而曾志清之指訴,前後多次反覆,殊不一致,其於警訊
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始則供稱係唐瑞華搶走其行動電話,上訴人搶走其金項鍊(見
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十至十二頁;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嗣與唐瑞華達成
民事
和解後,即改稱其行動電話與金項鍊,均為上訴人所搶走(見偵卷第二一頁、第
三二頁反面,一審訴緝卷第二三、四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
迨本件更審中,
又
翻異前供,指唐瑞華搶走行動電話,上訴人搶其金項鍊(見上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
),前後供詞,殊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且證人陳漢亮於本件更二審中供證略稱:
本件發生時,伊並未在場目擊,是曾志清要伊幫他作證,他先將發生情況告訴伊,伊
才依樣證述(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上訴人是否有搶奪金項鍊,依陳漢
亮之證述,不能令人無疑。矧曾志清
所稱被搶之金項鍊,重約三兩,不僅與其所提之
天昌銀樓保證單
所載重量一兩九錢九分不符,且無交易日期。尤其所稱該金項鍊係其
乾爹贈送,竟又對其乾爹姓名想不起來(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如所證不虛
,其能獲贈前開貴重金飾,竟不知其乾爹姓名,有悖情理。原審對此攸關曾志清是否
確有該金項鍊之重要證據,雖已傳訊曾志清,然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致事實
仍未明瞭,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