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唐瑞華,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因與被害人曾志清發生口角, 心生不悅,待曾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二人謀議攔截欲予教訓,即由唐瑞華 駕駛計程車載甲○○沿新竹市○○路追至同市○○路口,以車身切入曾志清所行車道 之脅迫方式,逼曾志清無法前行,分持扳手及不明刀械(未扣案)逼曾志清下車, 曾志清恐遭不測未下車(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唐瑞華臨時起意,持扳手 敲毀曾志清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甲○○見狀持不明刀械欲剌曾志清,為曾志 清躲過,並擬發動汽車時,甲○○竟另行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志 清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扯斷其所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九分), 得手後,與唐瑞華駕原車逃逸,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曾志清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不外以曾志清先後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陳漢亮於原審更二審供證:曾志清告訴伊,他確實有 被搶等情,及曾志清提出之天昌銀樓委製首飾保證單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堅 決否認搶奪曾志清之金項鍊,而曾志清之指訴,前後多次反覆,殊不一致,其於警訊 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始則供稱係唐瑞華搶走其行動電話,上訴人搶走其金項鍊(見 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十至十二頁;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嗣與唐瑞華達成 民事和解後,即改稱其行動電話與金項鍊,均為上訴人所搶走(見偵卷第二一頁、第 三二頁反面,一審訴緝卷第二三、四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本件更審中, 又翻異前供,指唐瑞華搶走行動電話,上訴人搶其金項鍊(見上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 ),前後供詞,殊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且證人陳漢亮於本件更二審中供證略稱: 本件發生時,伊並未在場目擊,是曾志清要伊幫他作證,他先將發生情況告訴伊,伊 才依樣證述(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上訴人是否有搶奪金項鍊,依陳漢 亮之證述,不能令人無疑。矧曾志清所稱被搶之金項鍊,重約三兩,不僅與其所提之 天昌銀樓保證單所載重量一兩九錢九分不符,且無交易日期。尤其所稱該金項鍊係其 乾爹贈送,竟又對其乾爹姓名想不起來(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如所證不虛 ,其能獲贈前開貴重金飾,竟不知其乾爹姓名,有悖情理。原審對此攸關曾志清是否 確有該金項鍊之重要證據,雖已傳訊曾志清,然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致事實 仍未明瞭,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