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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鶴聲國中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和平幹五號電桿附近,擬靠右邊停車問路,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右後方來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右後方之來車,即向右停車。有楊儒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因煞避不及而擦撞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致楊儒震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受傷,雖經送醫急救,延 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停置於其遵行方向之車 道上,左前後輪分距中央分向線七公尺及六‧八公尺(相驗卷第六頁)。另據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工八三-一七一-六(一 二三)號函稱:「屏東市○○路自西陸橋起到建國路止拓寬工程,未拓寬前路面寬度 為十五公尺,依屏東市都市計劃中心樁及寬度拓寬為廿七公尺(包括排水溝),係雙 邊拓寬,中央分隔雙黃線是依都市計劃中心樁標繪位置未變動。」等語(第一審卷第 九十四頁)。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肇事路段之屏東市○○路自陸橋起,至建國路段, 於事故發生時正值拓寬之際,而和平路未拓寬前,路寬為十五公尺,則該路未拓寬完 成前,單邊寬度為七‧五公尺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㈡)。倘均無訛,則依警繪現場 圖所示,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停置位置當跨越於原柏油路面及正拓寬之路面 間。與如依證人張旭利證稱:「當時我自四十七巷巷口出來,站在路旁距人行道三‧ 三公尺處,被告(上訴人)向我問路,被告搖下車窗向我問路,(我的)位置緊貼在 車前,我向他說往和生路之方向去,順著手勢指引路線,死者便碰到被告的車子,… …」云云,則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完全停置於正拓寬之路面中(拓寬後之路寬廿七 公尺,單面路寬十三‧五公尺,扣除三‧三公尺及車寬姑以一‧五公尺計算後,為八 ‧七公尺,尚在原單邊路寬七‧五公尺之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該小客車停 置位置右側尚有足供一人站立之柏油路面等情,此互不相符。原審俱採為本件判決 基礎,已難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肇事當時,上訴人停車位置為何﹖關涉上 訴人有無過失及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林夙慧、蔡鴻杰、樓嘉 君三律師辯護人(原審卷第十三頁),但原審審理期日之通知書卻僅送達於林夙慧 律師,而未向其餘律師為送達。依原審審判筆錄,蔡、樓二律師亦未於該審理期日到 場為上訴人辯護,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捨棄即不待蔡、樓二律師到場亦可審理, 即逕行審判,無異剝奪或限制上訴人之辯護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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