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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喝酒時,突憶及鄰居陳 莊不纏(住同弄五號)經常搬弄其是非,遂憤而持啤酒瓶外出丟擲陳莊不纏住處房屋 ,而打破其住處玻璃。陳莊不纏發覺其住處玻璃被打破後,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 昌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偉昌返家,乙○○仍在陳莊不 纏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玻璃,兩人乃起爭執而互毆,此時甲○ ○(乙○○之弟)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乙○○倒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乙○○ 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屋外,持該水果刀猛刺 陳偉昌身體要害胸腹部,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而亦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繼續圍毆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一刀後轉身逃跑 ,乙○○、甲○○仍予追逐,陳偉昌逃跑二十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處(即五 四六巷十三弄二號旁)一樹下,乙○○仍繼續圍毆陳偉昌,並由甲○○再持刀刺殺陳 偉昌六刀,陳偉昌終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身體朝下扒在地上,乙○○、甲○○ 見目的已達,始相率返回其住所,陳偉昌因而受右額部表皮割裂傷約○‧二公分×一 ‧四公分×○‧一公分(長×寬×深)、胸骨(劍端)沿季肋緣部刺裂傷二刀,各約 四‧五公分×五‧○公分、二‧五公分×三‧五公分(長×寬),深達腹腔損及肺肝 、由右腋前經乳頭下至胸骨表皮割裂傷約○‧六公分×一一‧○公分、由左腋前經乳 頭下五公分至胸骨緣割裂傷約一‧○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 傷○‧八公分×一‧三公分×一‧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公分×一‧○公 分、右膝部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 ×○‧四公分等傷,雖經送醫急救,終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 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莊不纏發覺其住處玻璃被打破後,乃 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昌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卅分許,陳偉昌返家 ,乙○○仍在陳莊不纏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玻璃,兩人乃起爭 執而互毆,此時甲○○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乙○○倒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乙 ○○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屋外,持該水果刀 猛刺陳偉昌身體『數刀』,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亦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後轉身逃跑,乙○○、甲○ ○仍予追逐,陳偉昌逃跑廿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處一樹下,因失血過多體力 不支倒地,身體朝下扒在地上,乙○○、甲○○追上後,乙○○復以脚踢陳偉昌,並 毆打陳偉昌,致陳偉昌右額表皮割裂傷……」等情,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則 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乃又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率維持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偉昌被毆及被刺 殺,致受右額部表皮割裂傷約○‧二×一‧四×○‧一公分、胸骨沿季肋緣部刺裂傷 二刀,各約四‧五×五‧○公分、二‧五×三‧五公分,深達腹腔損及肺肝,由右腋 前經乳頭下至胸骨表皮割裂傷約○‧六×一一‧○公分,左腋前經乳頭下五公分至胸 骨緣割裂傷約一‧○×九‧○×○‧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傷○‧八×一‧三×一‧ 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一‧○公分,右膝部挫傷三處各約○‧三×○‧ 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四公分等情,依此事實,除挫傷、挫裂傷 部分應係毆打所致外,陳偉昌所受刀傷僅五處,甲○○等似係刺殺陳偉昌五刀,乃原 判決理由欄又謂「陳偉昌受七處刺裂傷」、「被害人陳偉昌被刺達七刀之多」云云(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另原判決認定陳偉昌被殺後,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 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情, 理由欄又援引乙○○於警訊時供稱:「陳偉昌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廿二時十分許 ,被我與三弟甲○○共持刀殺死無訛」云云為判決基礎,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 說明,不儘相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蔣莎莉、歐呂寶專雖均不能證 明誰為實際持刀刺殺陳偉昌之人,惟據乙○○供稱:伊於砸破陳莊不纏住處玻璃後, 即進屋拿取水果刀插於右後褲袋,再到屋外抽烟,見陳偉昌返家見伊在屋外,即動 手毆打伊,致伊倒地,將刀碰彎,伊遂抽出水果刀朝陳偉昌腹部刺殺(第一審卷第八 十三頁反面)。共刺殺了三、四刀(見前卷第九頁、第四十三頁),伊刺殺陳偉昌後 ,將刀拔出放在公寓門前(原審上訴卷第卅七頁)。陳偉昌被刺後往公寓大門左旁道 路逃跑,伊與甲○○予以追趕,甲○○再持撿自地上之兇刀向陳偉昌猛刺一刀等語( 警卷第三頁反面),所供經核與卷附驗斷書記載陳偉昌所受刀傷共五處,上腹部刀傷 為致命傷等情,及甲○○供稱:「刀子丟在樹邊(即陳偉昌倒地死亡處)」等語相符 合。如均無訛,則本件持刀刺殺陳偉昌者,究為乙○○、或甲○○,抑二人均有之, 即非無疑。再據甲○○供稱:「我……欲進入屋內時,我母親指著地上之兇刀說就是 用此刀殺被害人」、「後來聽我媽說是用刀殺的」(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第卅一頁 ),及陳莊不纏供稱:「有看到甲○○拿刀出來,他媽媽還在裏面叫他」(原審上訴 卷第五十九頁)等語,如所供均屬不虛,上訴人二人之母對何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應 知之甚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明應傳喚上訴人之母,並勘驗扣案水果刀有無被壓 致彎曲之情形,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仍未詳予查明,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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