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喝酒時,突憶及鄰居陳
莊不纏(住同弄五號)經常搬弄其是非,遂憤而持啤酒瓶外出丟擲陳莊不纏住處房屋
,而打破其住處玻璃。陳莊不纏發覺其住處玻璃被打破後,
乃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
昌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偉昌返家,乙○○仍在陳莊不
纏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玻璃,兩人乃起爭執而互毆,此時甲○
○(乙○○之弟)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乙○○倒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乙○○
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屋外,持該水果刀猛刺
陳偉昌身體要害胸腹部,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而亦基
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繼續圍毆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一刀後轉身逃跑
,乙○○、甲○○仍予追逐,陳偉昌逃跑二十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處(即五
四六巷十三弄二號旁)一樹下,乙○○仍繼續圍毆陳偉昌,並由甲○○再持刀刺殺陳
偉昌六刀,陳偉昌終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身體朝下扒在地上,乙○○、甲○○
見目的已達,始相率返回其住所,陳偉昌因而受右額部表皮割裂傷約○‧二公分×一
‧四公分×○‧一公分(長×寬×深)、胸骨(劍端)沿季肋緣部刺裂傷二刀,各約
四‧五公分×五‧○公分、二‧五公分×三‧五公分(長×寬),深達腹腔損及肺肝
、由右腋前經乳頭下至胸骨表皮割裂傷約○‧六公分×一一‧○公分、由左腋前經乳
頭下五公分至胸骨緣割裂傷約一‧○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
傷○‧八公分×一‧三公分×一‧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公分×一‧○公
分、右膝部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
×○‧四公分等傷,雖經送醫急救,終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
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殺人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莊不纏發覺其住處玻璃被打破後,乃
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昌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卅分許,陳偉昌返家
,乙○○仍在陳莊不纏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玻璃,兩人乃起爭
執而互毆,此時甲○○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乙○○倒地,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乙
○○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屋外,持該水果刀
猛刺陳偉昌身體『數刀』,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亦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後轉身逃跑,乙○○、甲○
○仍予追逐,陳偉昌逃跑廿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處一樹下,因失血過多體力
不支倒地,身體朝下扒在地上,乙○○、甲○○追上後,乙○○復以脚踢陳偉昌,並
毆打陳偉昌,致陳偉昌右額表皮割裂傷……」等情,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則
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乃又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率維持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偉昌被毆及被刺
殺,致受右額部表皮割裂傷約○‧二×一‧四×○‧一公分、胸骨沿季肋緣部刺裂傷
二刀,各約四‧五×五‧○公分、二‧五×三‧五公分,深達腹腔損及肺肝,由右腋
前經乳頭下至胸骨表皮割裂傷約○‧六×一一‧○公分,左腋前經乳頭下五公分至胸
骨緣割裂傷約一‧○×九‧○×○‧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傷○‧八×一‧三×一‧
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一‧○公分,右膝部挫傷三處各約○‧三×○‧
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四公分等情,依此事實,除挫傷、挫裂傷
部分應係毆打所致外,陳偉昌所受刀傷僅五處,甲○○等似係刺殺陳偉昌五刀,乃原
判決理由欄又謂「陳偉昌受七處刺裂傷」、「被害人陳偉昌被刺達七刀之多」云云(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另原判決認定陳偉昌被殺後,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
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情,
理由欄又援引乙○○於警訊時供稱:「陳偉昌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廿二時十分許
,被我與三弟甲○○共持刀殺死
無訛」云云為判決基礎,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
說明,不儘相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證人蔣莎莉、歐呂寶專雖均不能證
明誰為實際持刀刺殺陳偉昌之人,惟據乙○○供稱:伊於砸破陳莊不纏住處玻璃後,
即進屋拿取水果刀插於右後褲袋,再到屋外抽烟,
嗣見陳偉昌返家見伊在屋外,即動
手毆打伊,致伊倒地,將刀碰彎,伊遂抽出水果刀朝陳偉昌腹部刺殺(第一審卷第八
十三頁反面)。共刺殺了三、四刀(見前卷第九頁、第四十三頁),伊刺殺陳偉昌後
,將刀拔出放在公寓門前(原審上訴卷第卅七頁)。陳偉昌被刺後往公寓大門左旁道
路逃跑,伊與甲○○
予以追趕,甲○○再持撿自地上之兇刀向陳偉昌猛刺一刀等語(
警卷第三頁反面),所供經核與卷附驗斷書記載陳偉昌所受刀傷共五處,上腹部刀傷
為致命傷等情,及甲○○供稱:「刀子丟在樹邊(即陳偉昌倒地死亡處)」等語相符
合。如均無訛,則本件持刀刺殺陳偉昌者,究為乙○○、或甲○○,抑二人均有之,
即非無疑。再據甲○○供稱:「我……欲進入屋內時,我母親指著地上之兇刀說就是
用此刀殺被害人」、「後來聽我媽說是用刀殺的」(
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第卅一頁
),及陳莊不纏供稱:「有看到甲○○拿刀出來,他媽媽還在裏面叫他」(原審上訴
卷第五十九頁)等語,如所供均屬不虛,上訴人二人之母對何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應
知之甚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明應
傳喚上訴人之母,並
勘驗扣案水果刀有無被壓
致彎曲之情形,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仍未詳予查明,又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