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原判決誤繕○○○鄉○○村○○路○○○號),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供其胞弟關坤全吸用一次。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五二九公克)、玻璃球一個
、吸管二支與夾鏈袋一百個(甲○○、關坤全二人吸食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
扣案物品已於吸食安非他命部分
宣告沒收)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
訴人甲○○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關坤全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查獲之安
非他命一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夾鏈帶一百個扣案
佐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憲
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關坤全被警查獲時所採
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機關之鑑驗
通
知書、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及關坤全於第一審
翻
異前供而改稱係趁上訴人睡覺時,自己拿上訴人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云云,係事
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加重其刑,第一審引用相關
法條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
持,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
地點,誤寫為雲林縣○○鄉○○村○○路○○○號,雖稍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不得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他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