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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原判決誤繕○○○鄉○○村○○路○○○號),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供其胞弟關坤全吸用一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五二九公克)、玻璃球一個 、吸管二支與夾鏈袋一百個(甲○○、關坤全二人吸食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扣案物品已於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甲○○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關坤全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查獲之安 非他命一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夾鏈帶一百個扣案佐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憲 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關坤全被警查獲時所採 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機關之鑑驗通 知書、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及關坤全於第一審翻 異前供而改稱係趁上訴人睡覺時,自己拿上訴人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云云,係事 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第一審引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 地點,誤寫為雲林縣○○鄉○○村○○路○○○號,雖稍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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