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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北市內湖區安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半聯結車,沿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 ○○路五十一之一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而來由宋吳雪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 制線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對撞,致宋吳雪人車卡於甲○○聯結車車頭 下方,並拖行約五十九‧八公尺,宋吳雪當場頭顱骨破碎腦溢出、四肢骨折死亡。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託人向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梗枋派出所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目擊 證人林玉蘭供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 可稽,被害人宋吳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又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駕車均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兩車相撞 ,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警 方查明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九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害 人亦超越雙黃線,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超速駕駛致肇事,且與被害人車輛對撞後, 加速行駛而將被害人車輛拖行五九‧八公尺之遠,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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