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 乙○○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於事實部分,未詳加審認,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
契約書上
自訴人之簽名,縱與其平日書寫字跡不同,亦不得
推定係上訴人偽造,有可
能係自訴人鑑於雙方時起爭執而
故意為之,預作日後使用,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
偽造,又上訴人請求
鑑定俞麗文筆跡,以證明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原審未予
審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系爭契約書
所載內容均屬實在,上訴人並無偽造之動機
與必要,且亦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偽簽自訴人甲○○署押,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頁之契約書
並提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
諭知
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
證人買華冠及楊謝盡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偏頗不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證人俞麗文已證述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且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
求鑑定俞麗文字跡,自不得以原審未
依職權將契約書上俞麗文字跡送鑑定而指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主張其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云云,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