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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於事實部分,未詳加審認,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 契約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縱與其平日書寫字跡不同,亦不得推定係上訴人偽造,有可 能係自訴人鑑於雙方時起爭執而故意為之,預作日後使用,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 偽造,又上訴人請求鑑定俞麗文筆跡,以證明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原審未予審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屬實在,上訴人並無偽造之動機 與必要,且亦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偽簽自訴人甲○○署押,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頁之契約書 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證人買華冠及楊謝盡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偏頗不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證人俞麗文已證述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且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 求鑑定俞麗文字跡,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將契約書上俞麗文字跡送鑑定而指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主張其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云云,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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