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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G○○ 男         I○○ 男         E○○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J○○、丁○○、丙○○、K○○、戌○○、己○○、X○○、 甲○○、Q○○、T○○○、地○○、庚○○、丑○○、A○○、宙○○、乙○○、 V○○、卯○○、黃○○、玄○○、O○○、L○○、M○○、B○○、N○○、戊 ○○、P○○○、未○○、申○○、D○○、C○○、亥○○、天○○○、H○○、 寅○○、R○○、S○○、子○○、辰○○、癸○○、宇○○、辛○○、U○○、午 ○○○、W○○、酉○○、巳○○、F○○等自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G○○、I○○、E○○、壬○○等四人,未取得自訴人等四 十八人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及司 機,駕駛怪手,將自訴人J○○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頂樓拆毀 ,損及自訴人等之權益,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四人於第一審並未供承僱用工人拆毀自訴人等四十八人之房屋,其 等於原審亦供稱:「我們拆我們的房屋,沒有拆自訴人的房子」等語(原審卷第二二 一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均坦承僱用工人拆毀系爭房屋云云,核 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係案 外人蔡國平請求李佩甄、李荃、姜慧芳、李貞依、G○○、I○○等人履行契約之民 事訴訟判決,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歸屬及上訴人等有毀損自訴人等建築物 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作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自難謂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 不相符合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似為建商李益山與地主G○○等 人合建而原始取得,自訴人等究亦為合建人而原始取得﹖抑或買受後尚未移轉或保存 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毀壞之建築物能否謂係「他人」之建築物﹖又J○○以 外之其他自訴人,對系爭房屋究有何權利關係,能否謂其權利亦併受侵害,亦為直接 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自嫌疏略。㈣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除將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三號判決關於毀損建 築物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外,亦一併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及強制罪部分發 回,原審就該一併發回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漏未審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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