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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以接貨地點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即為大陸地區,顯屬無據。又被查 獲之麻黃素是否可供漁塭殺菌之用?未依職權函請有關單位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受甲○○之託代僱漁 船而已,不知所載之貨物為何物?更非本件共犯,尤無要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佣金反而以四十六萬元代價僱用乙○○漁船之理,原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 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媒介走私之 船舶而已,既未出資,亦未參與謀議,應屬從犯,顯非共犯。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處罰之對象為船舶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上訴 人均不屬之,原判決論以共犯處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物品共二 十包,原審僅將樣品一包送驗,即認二十包全部均為鹽酸麻黃素,其調查職責未盡, 又內政部函件並未稱接運地點係屬大陸地區,原判決依據該函認定為大陸地區,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走 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丙○○走私麻黃素之目的,為供應製造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業據上訴人 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又上訴人丙○○已告知上訴人甲○○,伊擬 自大陸地區走私麻黃素五百公斤,再由甲○○聯絡上訴人丁○○找到上訴人乙○○之 漁船接運,而上訴人等參與走私本件麻黃素各可分得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佣金及四十 六萬元費用等情,亦據上訴人等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又上訴 人知悉漁船出港之目的後,直接依指示航行至大陸泉州附近海面,自不詳船名之大 陸漁船接運二十袋麻黃素後再以漁貨覆蓋其上加以掩護等情綜合觀之,足證上訴人等 事前同謀走私麻黃素,予認定。上訴人丙○○所辯其走私目的係供漁塭殺菌之用, 上訴人甲○○、丁○○、乙○○否認知情,均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乙○○係萬益號漁船船長,為接 運本件私貨,曾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附近海面,與綽號「啟宏」「啟偉」聯絡 後,自不詳船名之大運漁船接運本件二十袋麻黃素等情,據上訴人乙○○於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接貨地點係在北緯二十四度、東經 一一九度二十分係屬公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判決依據內政部函復內 容略以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處之海域,經查距澎湖翁公礁最近距離十 七‧一浬,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即認接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一節,雖有未洽 ,然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 爭執。又徒憑已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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