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鋼板椿工程已轉包予正男公
司,吊運鋼板之司機碰觸高壓電死亡,應由正男公司負責,其雖為聯鋼公司派駐工地
主任,對之並無監督之責,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通知正男公司應注意高壓電線之絕緣,
其不應負責等語。認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
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
適法行使職權,及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