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其信託施明
嬌之名義登記,施明嬌在其服刑
期間將該房屋出售,其出獄後要求施明嬌償還出售該
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出言恐嚇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徒就不影響判
決之枝節問題,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