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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 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屬變態心理。上訴意旨全憑 其個人意見,仍謂其精神是否異常,原審應將其送往精神病醫院鑑定,竟未送鑑定, 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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