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
拘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
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非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而屬變態心理。
上訴意旨全憑
其個人意見,仍謂其精神是否異常,原審應將其送往精神病醫院
鑑定,竟未送鑑定,
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