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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二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容留之女子陳○琳、陳○珠、廖○紅等人為良家婦女 ,及上訴人係賴本件犯罪行為之收入維生,以此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全憑 其個人意見,否認陳○琳等女子為良家婦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其經營之「伯爵三溫暖」僅開業三十餘日即被查獲 ,不能論為常業犯云云,惟查刑法上常業犯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有無賴此維生之意思 ,並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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