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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洪明豐於調查局之 自白證人蔡克己、黃國昌之供述、扣案走私未稅洋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 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走私之辯解,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重複其於事實審否認犯罪之 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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