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洪明豐於調查局之
自白、
證人蔡克己、黃國昌之供述、
扣案走私未稅洋菸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
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走私之辯解,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重複其於
事實審否認犯罪之
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