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依
憑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中於警訊之明確指證,上訴人就部分事實之
自白,
參酌卷附相
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
本件
犯行之辯解及證人邱志中
嗣翻異前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事後飾卸及迴護
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