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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獻榮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福烈之供述,證人賴漢洲之指 證,台中縣政府盜採砂石取締紀錄、查緝照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盜採砂石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受僱於陳福烈參與盜採砂石及主張其尚未將砂石移轉為自己 所有,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並專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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