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獻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福烈之供述,
證人賴漢洲之指
證,台中縣政府盜採砂石取締紀錄、
查緝照片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盜採砂石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受僱於陳福烈參與盜採砂石及主張其尚未將砂石移轉為自己
所有,不該當
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並專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