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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誣告罪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卓嘉慧之證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憑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全憑其個人意見,指被告應成立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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