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一八五二三、一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
滿足之指證,卷附台中澄清綜合醫院函
暨照片及其他相關
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
犯行及主張
正當防衛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有
重傷害犯行
之論斷,究竟如何違反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憑其個人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