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七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
諭知
緩刑為不當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宜否
諭知緩刑,本屬
事實審法院依
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