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是法院不得對於
自訴
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再第二審法院,於合法
傳喚被告後,如遇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被偽造之支票,經查係上訴人委由黃瑞芳簽發,用以清償上訴人
應繳回聯合報公司之報費,該公司於收受後提示兌領,
乃屬依
法律之行為,殊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可言;被告甲○○雖為當時聯合報公司之負責人,但既無偽造該支票持以
行使,即難令負刑責
等情。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未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亦已說明
其依據。且黃瑞芳既非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審判。而第二審法院亦
應僅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裁判,
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對於
原審法院上開審
認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之意見,對
於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