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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伊根本未持刀強盜,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是出於警察刑求及威脅等語,認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事證一一指駁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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