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伊根本未持刀強盜,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是出於警察刑求及威脅等語,認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事證一一指駁
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