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無一言涉及。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
緩刑宣告之理由,顯與上訴人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無再犯
之虞等情有所矛盾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
斟酌決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緩刑請求,已敍明:「上訴人自己吸用安非他命(此
部分已確定)為時二年,時間頗長,次數頻繁,足見其積習已深,戒除不易,更甚而
提供他人吸用,為害益烈,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宣告緩刑」等語,其所持理由,
顯不涉判決理由矛盾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