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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上訴人甲○○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名人空中花園大廈D棟三樓房屋一 棟,並未同意出售予被告,而被告為圖轉售之利益,竟擅自偽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 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售予被告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復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 庭,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上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理由敍明被告乙○○辯稱:於簽約當時已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給付上 訴人甲○○簽約現金一百萬元,另簽發付款人為板橋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並將該支票存入台灣銀行中 和分行提示付款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確有將被告簽發之五十萬元之 支票(票號第○○○○○號)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無誤,有第○○○○○號支票影本一張、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銀和營字第四七○○號函及板橋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板 信民字第九五七號函在卷可稽云云(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九、一六一頁),為諭知 被告無罪證據之一。然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一再陳述:上開第○○○○○號、面 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非被告給付上訴人之簽約金,而係被告為發給職員薪水急用 ,交付上訴人交換現金的云云(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究竟實情如 何,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陳述,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 指訴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 一節,究竟該案之民事判決情形如何,對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應可作 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說明,率予判決,亦嫌速斷,難謂 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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