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施○及林黃○嬌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施○、林黃○嬌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其將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施○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且其並不認識林黃○ 嬌,不可能轉讓禁藥予林黃○嬌云云,及施○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 責或迴護之語,皆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黃○嬌到庭對質,亦無必要,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其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背法令,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