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商業本票
非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