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陳光鼎
代理人 陳士全
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刑法上之
偽證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國家之
審判權或
偵查權,個人
法益是否因偽證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
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等情,認偽證罪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對
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所訴甲○○偽證罪一案,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法院本
此見解,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亦已敍明其依據。
上訴意
旨,對此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言涉及,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與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