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陳光鼎   代理人 陳士全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刑法上之偽證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國家之審判權偵查權,個人 法益是否因偽證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 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等情,認偽證罪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對 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訴甲○○偽證罪一案,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本 此見解,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亦已敍明其依據。上訴意 旨,對此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言涉及,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與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