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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再於桃園縣○○鄉○○段第六四九地號國有保安林內,擅自佔地一 五○‧九六平方公尺建造房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有犯罪故意,並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始行 發生之犯罪,主張先後兩案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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