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再於桃園縣○○鄉○○段第六四九地號國有保安林內,擅自佔地一
五○‧九六平方公尺建造房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設置工作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有犯罪
故意,並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始行
發生之犯罪,主張先後兩案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