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原判
決憑以認定之按摩女子楊○英及男客江○慶於偵審中之供詞,僅
足證明服務生有為男
客作「半套」之意圖,並無實際從事猥褻行為,其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無矛
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援用之楊○英供詞,即
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係供稱:伊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至上訴人負責之「護膚中心」兼差後,因生意不好,只接三個
客人,「都作到客人排精為止」等語。原審憑此供詞,參據客人江○慶之證述,與現
場隔間照片等,資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並無上訴人所
指認定事實與其援用之證據相互
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以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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