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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 決憑以認定之按摩女子楊○英及男客江○慶於偵審中之供詞,僅足證明服務生有為男 客作「半套」之意圖,並無實際從事猥褻行為,其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無矛 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援用之楊○英供詞,即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係供稱:伊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至上訴人負責之「護膚中心」兼差後,因生意不好,只接三個 客人,「都作到客人排精為止」等語。原審憑此供詞,參據客人江○慶之證述,與現 場隔間照片等,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其援用之證據相互 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以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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